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2026﹞第2号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立法程序规定》
(2019年8月29日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6年2月7日县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建议征集和立法规划、计划的制定
第三章 条例案起草
第四章 审议程序
第五章 条例的报批和公布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立法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重庆市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以下简称自治县立法)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本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对下列情况可以制定条例:
(一)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重庆市地方性法规的原则规定,为执行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除国家专属立法权外,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及重庆市地方性法规没有规定,根据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等发展情况需要制定的;
(三)根据自治县民族特点需要对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重庆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
条例依照自治县民族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四条 自治县立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新酉阳提供法治保障;
(二)坚持依法立法,遵循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立法权限和程序进行立法活动,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三)坚持民主立法,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实现立法公开,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坚持科学立法,突出民族特色和地方特点,成熟优先,急用先立;条例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法律、行政法规等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其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应当编制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规划,根据立法规划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有关专工委)应当参加做好有关条例的立法建议项目征集、条例起草、论证等工作,动态介入,有序推进立法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建立健全立法重大事项请示报告、立法协商、立法涉及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重要立法事项引入第三方评估、立法专家顾问等制度,提高立法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二章 立法建议征集和立法规划、计划的制定
第七条 根据自治县实际需要,在每届第一年度上半年编制本届立法规划。每届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编制完成。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提出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察法制委)审议后,提请大会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报请县委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人大有关专工委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征集单行条例立项申请;向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关机关、人民团体、基层立法联系点、社会公众等征集制定单行条例项目建议。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市人大民宗侨外委、法制委、常委会法工委意见。
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单行条例立项申请、立法项目建议组织立项论证。
第九条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提出立法建议项目要在认真调研论证的基础上,提交下列材料:
(一)立法项目建议书;
(二)立项论证说明;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文件目录;
(四)拟制定条例规范领域的历史和现实情况的背景资料;
(五)对拟制定条例实施后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评估的情况资料。
对年度立法项目的建议,除提交以上资料外,还应当提交条例草案建议稿。
提出修改有关条例条文的,除提交以上资料外,还应当提交前后修改的对照文本草案建议稿。
提出废止有关条例条文的,只提交立项建议书和废止理由。
第十条 立法建议项目的立项论证较为成熟,且经论证各方意见比较一致,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纳入五年立法规划:
(一)属于自治县立法权限范围;
(二)属于自治县管理事项范畴;
(三)具有制定条例的必要性、紧迫性和可行性,拟制定条例规范的领域事关全县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且符合社会公众普遍预期;
(四)立法目的和要解决的重点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主要措施明确、具体。
已纳入五年立法规划,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纳入年度立法计划:
(一)立法的必要性、紧迫性和可行性经论证确认比较充分;
(二)立法的法律依据、实践依据和社会基本条件已具备,立法涉及的重大问题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立法前期准备工作基本完成;
(三)条例草案建议稿比较成熟,内容合法、合理、可行。
第十一条 立法规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和调研项目,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立法规划进行部分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审议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年度立法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预备项目中选取,预备项目一般在上一年度立法计划的调研项目中选取。
立法审议项目应当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列入年度审查批准项目。
立法审议项目应当按照计划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未能按时提请审议的,提案人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说明情况。
立法预备项目条件成熟的,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可以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法制委审议后,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可以对立法计划进行调整: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但是因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急需制定,且符合立法条件的;
(二)根据工作需要和各方面意见,条例案的提出机关对立法计划提出调整建议的;
(三)在办理代表议案过程中,人大有关专工委认为议案应当作为条例案列入立法计划,并提出调整建议的;
(四)其他确需调整立法计划情形的。
第三章 条例案起草
第十四条 自治条例由监察法制委负责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单行条例草案,由人大有关专工委负责起草。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的单行条例案或行政管理方面的单行条例案,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起草部门;涉及两个以上行政主管部门的,可以联合起草,也可以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起草。
条例草案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起草条例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
起草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单行条例草案,应当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起草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应当听取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注重发挥立法顾问、立法咨询专家的作用。
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的条例案,起草单位应当邀请人大有关专工委参与条例草案起草的调研论证活动。
人大有关专工委开展立法调研,应当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十六条 人大有关专工委负责起草的条例案,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应当书面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各级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立法联系点、其他社会组织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条例草案和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形成后,应当征求各级各部门、企事业单位、立法联系点、其他社会组织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修改完善征求意见稿送司法局审核,再提请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征求意见稿按照前两款规定征求意见并修改完善后,还应当以人大常委会名义书面征求市人大有关专委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十七条 条例草案形成后,应当组织人大代表集中研读条例草案,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条例草案在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和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完成协调工作:
对县级部门所属单位的不同意见,由该部门组织协调;
对县级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市级部门的不同意见,属行政管理范围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对自治县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专工委、乡镇人大主席团、人大街道工委的不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协调。
第十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的条例案,应当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并由县长签署。
第二十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和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条例草案,应当同时提交条例草案文本及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条例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条例草案的说明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条例的必要性、紧迫性、可行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需要说明的主要问题以及重大利益调整论证咨询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条例草案对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的,应当说明变通的依据和理由。
条例提案人提供的参阅资料应当包括制定和修改条例的主要依据文本,规定行政许可、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条例草案中可能引起争议的问题或者分歧较大的问题及其说明等资料。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在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应当提交县委宣传主管部门开展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审查。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在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应当报县委审定。自治条例草案应当报市委审批。
第四章 审议程序
第二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有关专委会),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条例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人大有关专委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依照前款规定人大有关专委会对条例案进行审议后,应当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人大有关专委会审议条例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条例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人大常委会或者原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人大常委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条例案,应当征求人大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条例案的审议意见,应当整理印发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条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将条例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代表应当认真研究条例案,做好审议准备。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人大常委会或者原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条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四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由监察法制委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条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监察法制委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向主席团提出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和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条例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由监察法制委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条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案,一般经两次会议审议后,由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人大有关专委会的审议意见,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条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监察法制委关于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或者条例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对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后,由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条例案经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暂不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交监察法制委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协调。
第二十六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案,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时间提出议案,并报送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交的条例案,一般不列入本次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案,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条例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审议条例案前,应当对条例案进行研究,参与有关调研,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由监察法制委根据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有关专委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条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条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人大有关专委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该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二十八条 对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案,人大有关专委会应当围绕条例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有关专业性较强的问题、条例出台时机、条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风险等进行论证和评估;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还应当组织听证。在此基础上,提出审议意见。
人大有关专委会审议条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成员列席会议;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相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条例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应当在会议审议后,将条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公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经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三十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条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该条例案终止审议。
第五章 条例的报批和公布
第三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条例,由人大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二十日内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人大常委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条例,应当提交关于提请审查批准条例的议案、条例文本及其说明,并附必要的参阅材料。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批准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提出修改意见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公布前根据批准决定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三条 经市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条例,由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及时在人大常委会公报、人大常委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官方网站、《酉阳报》等相应媒体上刊载。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的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时间、批准时间和施行时间。
需要公民普遍承担义务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一般应当在公布三十日后施行。
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条例公布后二十日内将公告和公布的条例文本报送市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条例案时,提案人和有关机关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五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条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列入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条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条例草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条例草案中的重大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条例草案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条例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于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国家机关制定配套规定后,应当自配套规定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人大常委会备案;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条例施行一年后,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条例执行情况。
人大有关专工委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条例进行立法后评估,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评估情况。
第三十九条 负责条例案的立项、起草、提出、审议、表决、公布等工作的有关单位,应当做好有关档案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有关单位应当自条例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收集和整理的档案移送监察法制委汇总归档。
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部署和要求对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开展集中清理,在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废止后及时开展动态清理。
清理完成后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的,除需要立即修改或者废止相关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外,应当按照本规定列入下一年度立法计划。
条例修改的议案提请,既可单独提请,也可以合并提请。
第四十一条 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开展协同立法。
第四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加强基层立法联系点工作指导,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渝公网安备50024202000307号